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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9.02 經濟部經商字第10302097610號
公司法第167條之1
一、公司可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買回自己股份一、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旨係鑒於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將有悖於資本充實原則,是以,原則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僅於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所列例外情形,始容許公司買回自己股份。本案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持有債權人(公司)股份,倘債權人買受時,自應受上開條項規範。
二、復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第1項);「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第2項)」。旨在激勵員工取得公司股份,對公司營運產生向心力,以促進公司營運發展。準此,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持有債權人(公司)股份,債權人主張欲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買受自己股份,如符合公司法第167條之1相關規定要件,諸如:董事會應先做成買回員工庫藏股之決議、收買股份總數不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等事項,應可據以行之。
經濟部一0三、八、四經商字第一0三0二0七二0一0號函
董事會議事錄應以中文記載為限:按「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07條所明文。而同法第183條已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從而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同為公司應永久保存之文件。而台灣地區為多元之社會,各種語言、文字往往併存於日常生活中,同一語族之人,常以母語為溝通之工具,此於股東會中所見多有,為求公司之關係人未來查考方便,本部爰於103年4月2日以經商字第10302021200號函略以:「...惟股東會議事錄為便於日後查參及使用,自應以中文為限,並應經發言股東之確認」。基於同樣之法理,本國公司董事會董事之發言並不以中文為限,惟議事錄自亦應以中文記載為限,以便於日後查參及使用,至於該公司是否為外資單一法人股東所組成之公司,則尚非所問,所詢事項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經濟部一0三、五、二一經商字第一0三0二0四四九五0號函
若公司於所訂提案期間內並無股東提案時,因無案可審,則公司尚無召開董事會向董事說明此案之必要:
一、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將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如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無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
,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賦予股東提案權,先為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5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若公司於所訂提案期間內並無股東提案時,因無案可審,則公司尚無召開董事會向董事說明此案之必要。
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 10204597880號
一、欠繳應納稅捐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公司,於清算期間,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及第322條第項規定,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公司清算人,不予限制出境。但經法院選派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擔任清算人者,仍應限制出境。
二、本令發布前,依本部 83 年 12 月 2 日台財稅第 831624248
號函規定,已限制法院選派之公司清算人出境者,不論該限制出境處分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應即依本令規定辦理。
三、本部 86 年 3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61885313 號函,自即日廢止。
有關欠稅公司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其限制出境之規定
財政部於102年10月31日發布解釋,欠繳應納稅捐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公司,於清算期間,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及第322條第2項規定,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公司清算人,不予限制出境。但經法院選派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擔任清算人者,仍應限制出境。該部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該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倘欠稅營利事業係屬公司組織,於進行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該部前並規定,該清算人倘係由法院選派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者,免予限制出境。考量選派清算人係為進行清算程序,且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清算人,係斟酌公司或負責人與被選派人間之關係、或考量被選派人之專業職能等而選派擔任清算人,因此,原則上均免予限制出境。惟基於實務上存有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負責業務之人情形,為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藉未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以規避法定清算人責任,對於法院選派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擔任清算人者,仍應限制該清算人出境。
經濟部經商字第 10302128450 號
一、按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 1 人所組織之 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 1 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
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第 1 項);「前項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第 2 項)。同法第 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 1 項);「不能依前項
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 2 項)。準此,法人股東 1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
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尚無由董 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之問題。又有關清算人之產生,清
算期間如有變動,可由唯一法人股東指派,並向法院聲報(本部 98 年 11 月 2 日經商字第 09802144800 號函參照),先為敘明。
二、案述 1 人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公 司法第 24 條參照),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董事甲 、乙、丙等 3
人為法定清算人,惟該 3 名董事倘無意願擔任清算 人,而公司章程又無規定清算人人選,且 1 人公司尚不得經由股東
會選任清算人的情況下,為便利公司之清算,使公司儘早了結現務, 藉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應可由該 1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
股東指派適當人選擔任清算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 並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俾執行公司清算有關事務,以善盡社 會責任。末按民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 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有關公司清 算之相關事宜,仍以管轄法院之意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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