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泰法律小常識
簡單來說,就是讓符合一定條件的人,藉由提出保單價值
成為新的要保人,藉此保住保單
誰可以行使?
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例如被保險人本人)
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怎麼行使?
收到法院扣押命令、受破產宣告、清算或更生裁定公告後
3個月內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通知保險公司跟法院要行使
繳款後,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金管會等各大政府機關對於介入權都有所宣導
對115年超過新台幣149,358元的保單而言
在不考慮消債程序的狀況下,是保住保單最理想的方式之一
符合行使資格且有能力者,應儘早在3個月內行使
在保險法修正後,一定金額以下的保單,只要簡單聲明異議一下就可以
以2026年為例 保單價值在新台幣149,358元以下的保單是「不可以」被執行的
實務上雖然保險公司大多回直接會回覆給法院,還是建議陳報法院
表示特定保單不可執行,來保全自己的保險權益
簡單的動作,就可以自己掌握主動權
94年間開始的雙卡風暴,造成許多家庭的破碎,當時喬治瑪莉卡的廣告極為吸睛,以此為契機開啟了信用卡、現金卡的輝煌時期,各家銀行開始爭相發行,但隨著發卡浮濫跟徵信不確實,開始出現許多繳納最低應繳及以卡養卡的狀況,最終導致許多家庭悲劇,直接導致政府制定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隨著金融監管的嚴密,業者開始轉向其他方式的借款,相較於過往的卡債模式,借款方式多元且有多重的包裝,例如商品貸款、汽機車超額貸款、假賣賣真借款等,統稱為新型債務問題。
汽機車超額貸款是一種典型的新型債務問題,常見的是一台超過10年的機車可以借到5-10萬、20年車可以借到3-50萬甚至更多,換句話說,可以用完全不值錢的汽機車來借到遠遠超過其價值的錢,又因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僅能處理無擔保債務的緣故,導致許多債務人因為不了解法律而求助無門,變相使此類債務可以規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適用,完全失去重建經濟的希望。
在實務上針對這樣的狀況,一般會建議可以向法院詳細說明此種擔保屬於超額貸款,在汽機車殘值範圍外的債務,請其納入無擔保債務的範圍內處理,但因為這樣的做法與一般法律上有關擔保的概念有所不同,導致許多律師在辦理時,會認定汽機車貸款不能納入消債程序處理,也導致債務人無法完整處理債務,建議在遇到這類狀況時,可以再多方向有經驗的律師來做諮詢。
前一篇文提到在債務人決定走消債程序時,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為保全處分,但多數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必須先經過調解程序,而保全處分最早必須在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才可以聲請,所以在這段空窗期間,就必須先透過「聲明異議」的方式,來向法院表示想要保住保單的意思。
一般而言,所謂有價值的保單,大多是指「壽險」跟「儲蓄險」這類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保單,但多數壽險都會附加健康險或醫療險作為附約,所以導致一開始大法庭見解出爐時,許多債務人的保單都因為主約壽險被解約,連帶被解除附約的醫療險跟健康險,導致生活保障上的巨大損失。
很多債務人在不太了解的時候,會聽從旁人的建議去跟債權人協商來保住保單,但是一旦進到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又發現這些保單價值竟然還是要拿出來清償,頓生被剝皮兩次的感覺,較為正確的作法,應該是立刻提出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表示保險為自身生活所必需,至少醫療險或健康險等不具備價值的保險不得解約,同時尋求律師協助進入消債程序,雙管齊下,才是比較妥當的做法。但是在實務上常常看到有債務人因為不了解處理方式,僅自行撰寫異議向法院提出,又因為不具備法律專業理由不充分,導致後續被直接駁回的狀況,往往真正到消債程序見到律師的時候,已經鞭長莫及,建議在收到法院公文時,應盡早尋求法律諮詢,避免錯過處理的最佳時間,得不償失。
因應法院湧入大量的保單執行案件,各法院做法不一的亂象,司法院為此公布了「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www.judicial.gov.tw/tw/cp-1710-1114057-08a5b-1.html),可以做為聲明異議的重要參考。
過往保單在強制執行程序上是否可以被執行,一直有所爭議,直到大法庭採肯定意見後,開始有許多債務人接到保單被扣押的通知,除了造成法院雍塞大量保單執行案件,同時也引出許多長年受債務困擾的債務人,開始諮詢如何進行消債程序。
在債務人決定走消債程序時,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為保全處分,換句話說債務人在收到保單被扣押的法院通知時,可以趕快請律師協助判斷是否聲請保全處分,一來可以確保醫療相關的保單可以不誤被解除,二來在清算程序時,也可能有助於取得免責裁定,無論如何,一旦收到保單被扣押的通知時,應盡快尋找律師討論合適的策略,避免錯過處理的最佳時間。
前一篇文章提到衛服部公布了2025 (114)年各縣市的(未扶養他人)的最低生活費用,除了扣薪時會用到,在消債程序陳報支出時,也是重要的概念
在107年消債條例修正以前,進行消債程序時必須準備如水電、房租等各種支出收據,還可能因為去賣場買東西,被刁難有奢侈浪費的行為,導致通過率大幅下降,也有很多債務人因此卻步
為了避免這樣的狀況,消債條例在107年修法,只要債務人陳報的支出與衛服部公布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相符,就不需要再提出單據說明。
以114年的台北市為例,如果陳報支出為每月 24,455,就可以不需要提出任何單據來向法院說明。
114年 (2025年) 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 (未扶養他人) ,衛服部公告如下:
台北市 24,455
新北市 20,280
桃園市 20,122
高雄市 19,248
台中市 19,292
台南市 18,618
台灣省 18,618
福建省 17,209
法院在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但法院不會主動停止程序,這時必須透過「聲明異議」來提醒法院,債務人也可以簡單向法院檢具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的裁定影本,向法院說明執行程序應該停止。
《自救會志工教育訓練第29集影片》進入清算程序,目前被法扣,什麼時候會停止扣薪? ///陳欣男律師//2023-12-03
www.youtube.com/watch?v=OWjxSgzC-0o
很多債務人會遇到扣薪問題,為人熟知的是會每個月扣1/3薪水
但很多人不知道是,債務人是可能免於扣薪的
每年各縣市都會公布該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前一篇文提到強制執行法規定必須保留該費用的1.2倍給債務人
以113年為例,臺北市113年為23,579元、新北則為19,680元
舉例來說 (小孩收入為0)
案例1:月薪4萬5,夫妻扶養2個小孩,住台北
23,579*2= 47,158,已超過4萬5,所以不得扣薪
案例2:月薪4萬5,夫妻扶養1個小孩,住台北
23,579*1.5,超過35,369的部分才可以扣薪,已大於4萬5的2/3
附上自己跟小孩的戶籍謄本、財產清單及近兩年所得清單,向執行扣薪的法院「聲明異議」,就可能保留多於1/3的薪水,
甚至免於扣薪了。
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理由
一、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
二、第二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
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三項計算基準(含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爰增訂第四項。
四、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三項、第四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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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明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計算之標準,以申請各縣市低收入戶補助之「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認列,衛生福利部113年度公告之各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1、臺北市:23,579元
2、新北市:19,680元
3、桃園市:19,172元
4、臺中市:18,622元
5、高雄市:17,303元
6、金門縣、連江縣:16,384元
7、其他縣市:17,076元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 條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 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
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 協尋一個月。
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
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 內剩餘款項: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 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 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係基於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前提下,使因負擔債務而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以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調解、更生、清算程序而獲得重建經濟秩序的機會
前置協商:
指向金融機構借錢的債務人,在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可以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的程序,協商不成功,才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如果債務人沒有積欠銀行債務,只有積欠非銀行的債權人(例如:向親朋好友借貸、資產管理公司),則不用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可以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如果協商成功,債務人就要依照協商條件履行,除非有「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才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置調解:
除了前置協商外,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也可選擇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前置調解,雙方合意後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如未能順利達成條件一致,可以選擇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不需要超過自己負擔能力之範圍來勉強達成。
更生程序:
係債務人每月工作所得扣除每月支出,剩餘的錢去償還債務,原則上償還六年,履行完畢,即使未清償全部債務,剩餘債務也不需要再償還。
清算程序:
係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將財產拿出來由法院統一處理、分配,將財產變現金,分配給債權人,由法院來下免責或不免責的裁定
「消費者」:指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的債務人
例如:一般受薪階級的雇員、公務員、家庭主婦等。或雖從事營業活動,但五年內平均營業額每月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的債務人,如路邊攤販、計程車司機,大多就符合規定,一般會要求提供401報表,作為辦理的依據,辦理時也務必記得計算將收入扣除成本。
一、更生程序
原則上法院不會限制債務人的生活,除非法院在為認可更生方案的裁定時,為了更生方案履行的必要,才會在全部履行完畢前,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而就職業方面,則完全沒有限制。
二、清算程序
在生活方面,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能超過一般人通常的程度,法院還可以對債務人生活再進一步加以限制。至於居住方面,債務人非經法院許可,不能離開住居地,法院並得限制債務人出境。在職業方面,則有121種職業限制,例如:不可以開托兒所、補習班、不可以有地政士、會計師、建築師等資格、不能参加農會會員、擔任農會員工、信合社員工、保險從業員、公益彩券經銷商等等,必須等到法院裁定復權時,才能從事前面提到的職業。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時更生或清算時,執行程序是不會停下的,必須等到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後。
法院在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有強制執行程序都應停止。可惜的是法院系統因為沒有相互連線,所以縱使程序已經開始,扣薪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也不會自動停下,這時必須透過「聲明異議」來提醒法院,債務人也可以簡單向法院檢具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的裁定影本,向法院說明執行程序應該停止。
更生程序
債清條例增訂第54條之1給債務人可以在一定標準內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因此債務人可以在安心保有房子的狀況下,努力依照約定清償。
清算程序
因須將名下財產拍賣變現清償全體債務人,故房子是會被拍賣。
保證人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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